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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新政“新”在哪?一文弄清新旧政策对比

时间:2019-04-26 09:55:13

跨境电商新政“新”在哪?一文弄清新旧政策对比

2018年11月至12月间,我国相关部委就跨境电商监管政策,先后出台了四部文件:《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关于调整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的公告》、《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这些文件,是对2016年出台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的延续和完善。本文将从法律关系、企业管理、监管政策、税收政策等方面,解读新版跨境电商海关监管政策与先前政策的区别。

 

法律关系主体再明晰

 


 

2016版《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下称“2016年版公告”)称“电子商务企业”,而2018版《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下称“2018年版公告”)称作“跨境电子商务企业”。虽然仅仅多了“跨境”两个字,但是“电子商务企业”与“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主体。

 

2016年版公告对“电子商务企业”的定义是:通过自建或者利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该定义虽然没有规定电子商务企业是国内企业还是外国企业,但根据该公告的其他相关规定,电子商务企业应向海关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所以其必须是一个国内企业。而在2018年版公告中,“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指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不包括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内注册的企业),即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必须是外国企业。

 

同时,新政将2016年版公告中的“个人”修改为“消费者(订购人)”,实际上是为与进口零售商品不得二次销售的规定相衔接,因为“个人”这个称谓并不能排除作为二次转售卖方的性质,而“消费者(订购人)”这个称谓则明确了其为商业活动的终端。

 

法律关系类型进一步明确


根据新政,原先国内电子商务经营企业只能作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这个外国企业的代理人介入跨境电商业务,承担如实申报责任,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监管,并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即跨境电商的法律关系实质是由境外企业与境内消费者之间构成的商品买卖关系。

 

深化企业管理措施


 

新政突破了海关注册登记仅限于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范围,将平台企业、支付企业和物流企业也纳入了海关管理相对人的范畴,接受海关的管理。备案转注册,为监管机构加强企业管理、落实企业责任提供了有效手段。

 

除了扩大了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范围,新政还对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境内服务商、消费者、政府部门等五大主体的权利义务做了界定,并特别强调了跨境电商参与企业的责任。比如,跨境电商企业需要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建立健全的网购保税进口商品质量追溯体系等。对于支付、物流企业,则要求取得并提供相应的资质许可证;跨境电商参与企业应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以杜绝通过虚假信息套购跨境电商零售商品的行为。

 

 

根据《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分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认证企业又可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的原则,对认证企业实施具有一定激励性和便利性的管理措施,对失信企业实施具有一定约束性和惩戒性的管理措施。如失信企业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会在80%以上,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需全额提供担保;而高级认证企业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会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以下,且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除了海关的管理措施外,海关还会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等窗口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与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等33个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对于平台、物流和支付企业,虽然不存在进出口货物申报的问题,但是一旦出现《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影响企业信用管理”的情形,而被认定为失信企业的话,则可能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联合限制和惩戒。受到惩戒的对象,不仅包括失信企业本身,还可能拓展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监管政策 

本次新政监管政策的另一重点,是延续并固定了过渡期的政策,即在直购进口模式和网购保税进口模式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这项政策不再仅仅是过渡期政策,而是作为一个固定的规则被确定下来,不再需要每隔一段时期进行政策确认。

 

1)税率适用。本次新政所说按照个人自用物品监管,主要是从贸易管制、许可、注册、备案等前期手续豁免的角度而言,并不意味着适用行邮税率。即尽管按照行邮的个人自用物品进行监管,但税率仍然适用2016年4.8新政所规定的跨境电商税率。

 

2)例外规定。本次新政在重申试点城市不执行许可注册备案的要求之后,专门附加了“但对相关部门明令暂停进口的疫区商品,和对出现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的商品启动风险应急处置时除外”的条款。这表明,在出现检疫风险和重大质量安全风险时可以突破上述许可注册备案豁免的便利。

 

3)检疫监管。本次新政对检疫监管给予了高度重视。由于检疫风险是一种社会风险,2018年版公告对此进行了强调,比如对需在进境口岸实施的检疫及检疫处理工作,应在完成后方可运至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作业场所;不得进出口涉及危害口岸公共卫生安全、生物安全、进出口食品和商品安全等商品;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检疫,并根据相关规定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等。

 

4)零售清单。虽然《关于调整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的公告》(以下简称《零售清单(2018年版)》)的货品名称比较清楚,但是进口之前仍要重视两个问题:一是清单货品名称对应的备注项目。这些备注的内容,实际上是对清单列明的货品作了例外规定。符合备注要求是适用清单货品名称的前提条件。二是货品名称对应的税则号列,也可能具有排除某些货品的作用。从对货品的精确定义而言,税则号列比货品名称具有更高的优先级。税则号列中排除的货品,当然不能按照跨境电商监管方式进口。

 

税收政策

财政部、海关总署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对单次交易及年度交易限值作了大幅提高。


个人消费者只有在限额以内才能按照跨境电商监管方式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如果超出限额,一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对于个人消费者而言,要以一般贸易方式购买进口商品基本没有可行性。新政给出一项例外规定,即完税价格超过5000元单次交易限值但低于26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且订单下仅一件商品时,可以自跨境电商零售渠道进口,按照货物税率全额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交易额计入年度交易总额;但年度交易总额超过年度交易限值的,应按一般贸易管理。

 

原作单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编辑整理:UDC

 

免责申明: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外联发商务咨询,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谢谢!